绑架罪律师辩护:一审十年,二审免刑

作者: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专业刑事辩护数量 发布时间:2021/3/1 15:14:4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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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绑架罪律师辩护:一审十年二审免刑原创:刑事辩护律师王同生案件事实及进展过程被告人张明与田甜自2004年1月开始谈恋爱,感情很好。因田甜父母反对,私奔同居。九个月后,因两人发生争执,2004年11月11日田甜留下一封…

绑架罪律师辩护:一审十年二审免刑

原创:刑事辩护律师王同生

案件事实及进展过程

被告人张明与田甜自2004年1月开始谈恋爱,感情很好。因田甜父母反对,私奔同居。九个月后,因两人发生争执,2004年11月11日田甜留下一封信说断绝关系后回家。张明到田甜家要求见田甜,田甜的父母说田甜未回家。11月12日11时张明到田甜弟弟田亮的学校问田亮,田亮说他姐姐回来了。张明又去问田甜的父母,田甜的父母还是说没回来。张明到学校以请田亮吃饭,吃饭后找田亮的姐姐为由将田亮从学校接了出来(因张明与田亮很熟悉,田亮与老师说张明是他哥哥,老师也同意)。之后,张明给田甜的父母打电话说他把田亮从学校里接出来了,要求见田甜,要不然他跳楼。五个小时后,田甜与张明见面,张明将田亮送回家。期间,张明与田亮一块吃饭,几次往田甜家里打电话要求见田甜。无任何打骂行为,也无任何威胁的语言。打电话时,随田亮自由活动,没有看管田亮的行为。

张明因涉嫌绑架罪:

200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04年11月17日、200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证据收集达不到批准逮捕的要求);

2006年5月19日,公诉,之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2006年6月18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7月12日恢复审理;

200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判处张明有期徒刑10年,并将张明逮捕;

张明上诉;

2006年12月27日,二审法院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张明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观点

庭审观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他人作为人质,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后:也认为本案已绑架罪量刑过高,但是又找不到其他合适的罪名。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明为了达到自身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辩护律师观点

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理由: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它不法要求的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本案不具备绑架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生活利益,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只有使用了暴力、威胁等类似方法才能危害到他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权;只有采取暴力、胁迫及类似手段劫持他人后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才谈得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有受害人想离开而受到控制不能离开,才谈得上人身自由被限制。

本案中,被告人张明自始至终没有对田亮采取任何暴力、胁迫及类似手段;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威胁的语言;被告人张明打电话离开田亮时,从未找人对田亮进行监视;只是请田亮吃饭后与田亮一道去找田亮的姐姐田甜。因为张明与田甜交往很久,与田亮也很熟悉,田亮称张明为哥哥,从一开始到回家,田亮始终认为是与其哥哥张明一块找其姐姐田甜,从未提出过回家,更谈不上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回家。故,被告人张明不存在侵犯田亮的身体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二)本案不具备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确立犯罪的必要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或客观外观表现,也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制劫持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人质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各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

所谓胁迫,是指不顺从就实施暴力、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如果是轻微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也不构成绑架罪。

所谓人质,是指把受害人劫离原地或把持控制受害人,向受害人亲朋提出不法要求。

而本案不存在以上情节:

1、不存在强制;

2、不存在劫持;

3、田亮只认为是去找他姐姐,无回家意思,更谈不上“控制、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他回家;

4、无任何强制手段、威胁话语,未给田亮造成任何肉体及精神伤害。

(三)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动机:达到不法目的

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需要促成动机,需要分为十类:一是物质的需要;二是性的需要;三是摆脱心理困境的需要;四是自我确认的需要;五是自我显示的需要;六是充实生活的需要;七是征服他人的需要;八是爱的需要;九是报复的需要;十是实现自己志向的需要。本案是基于爱,致使被告人张明想见田甜:交往、同居、感情很好的女朋友。要求见女朋友一面应不违法,不应是不法行为。

绑架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中主观动机是达到不法目的,如果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但如达到的目的是合法的,则不构成绑架罪,这应是设立绑架罪的立法原意之一。如为索取正当债务,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论。

(四)以绑架罪量刑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相当

1997年3月6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王江斌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说明中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行相当原则。关于这一原则,《刑法》第五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按绑架罪在十年以上量刑,显然量刑过重。因为:

被告人把田亮送回家;期间被告人未对田亮实施殴打、捆绑等手段;被告人未对田亮进行威胁;被告人未限制田亮人身自由;被告人未以伤害田亮来威胁其家人;田亮在精神上未受到伤害;田亮认识被告人,只认为被告人请他吃饭,只认为是与被告人一起去找田甜;要求与交往多年的女友见面是合理、合法的。

(五)侦查机关也认为“证据收集达不到批准逮捕的要求”(2004年11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注:卷宗材料无2004年11月16日之后调查的材料,故现有证据侦查机关也认为证据达不到批准逮捕的要求。

达不到逮捕要求的证据能否定绑架罪?

达不到逮捕要求的行为能判十年以上?

(六)公诉机关也认为现有材料无法给被告人定罪

2006年2月27日公诉机关受理后,认为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不然不可能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也就是说依据卷宗材料中2006年2月27日前的材料不足以定绑架罪。而卷宗材料中没有补充任何材料。

二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明为达到与田甜继续恋爱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田甜之弟田亮从学校接出,并以此相威胁,逼迫其父母交出田甜,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明的行为虽然构成绑架罪,但从刑罚的公平性角度出发,如果对张明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明显偏重,不符合绑架罪立法本意,具体理由有:(1)张明与被害人田亮之姐田甜恋爱之初即遭田甜父母反对,二人因此私奔,后田甜不辞而别,张明到田甜家中找不到田甜,即固执认为系田甜父母从中作梗,将田甜藏匿,因而心生愤怒,一时冲动而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这与那些出于利欲熏心、图财害命和杀伤人质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并不恶劣。(2)从张明实施犯罪的手段和结果上看,其虽然劫持田亮自上午11时30分左右至下午6时许,但在劫持人质的过程中,并未威吓、殴打被害人,且从被害人田亮的陈述来看,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绑架,出租司机的证言对此予以印证,由此可见张明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犯罪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严格控制在较低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范围之内。(3)从社会影响等要素出发,张明出于一时冲动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但在见到田甜后即将田亮送回家中,撇开张明的犯罪主观目的、手段、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社会影响等量刑要素,一味追究刑罚的量刑要求,机械的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十年,显失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犯绑架罪,免于刑事处罚。

律 师 做 法

本案从立案到终审,两年多时间,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全力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同时,先后五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立法建议,从有利于类似案件的执法,有力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建议尽早对绑架罪的立法意图及犯罪构成等作明确规定,来指导基层执法,或量刑上加“情节较轻”的怎么办。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终于对绑架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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