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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真实的案子,下边就是判决书照片,为增加可读性,我在写作手法上稍作调整。
井中魂去
村前的机井里,小海子从上向下坠落,鼻孔里窜出的气泡拼命地向上跑,尽快到水面呼吸些空气。
井边上,留下了两个鞋印,一大一小……
家里人慌
下午五点,孩子一天未回家,家人急了。村长在喇叭里发动村民帮助找人。木易在好友家打牌,听到信息后,和大家一起找孩子。
海子父亲的电话响了:“准备二十万元,不然等着收尸。”
“我要听一下我儿子的声音。”海子父亲说。
“爸爸。”是儿子的声音。
“把钱准备好,等通知。”
小海子的父母报案了,公安机关马上申请采取技术侦查监控了嫌疑电话的位置及运行轨迹。
晚上七点,小海子父亲的电话来短信了:“钱准备好了吗?”
“准备好了。”
“骑摩托车把钱送到……打开车灯。”
钱送到了,却没人取。
……
第二天,在机井里发现了小海子的尸体。
侦察破案
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了两个鞋印,拍照后,技术人员用石膏将鞋印提取下来。
经过尸体解剖,根据胃里面的食物残留物的消化情况,论证小海子是在最后一次就餐后三小时遇害的。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追踪嫌疑人作案用手记“序列号”,掌握了作案手记的运行轨迹,从木易的家中提取了相同“序列号”的手记一部。
因为手记“序列号”是唯一性的,就如同人的指纹的唯一性一样,随将木易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木易供述了因为嫉妒小海子父母,为报复杀害小海子的过程:以玩耍为借口,将小海子骗至井边,将小海子推入井中。
并且交代了购买手机卡勒索钱财的作案以及在家中销毁作案手机卡的过程。
发现疑点
木易的家人聘请我和耿律师作为木易的辩护人。
通过复印卷宗、会见被告人木易发现如下细节:
1、被告人木易的供述不稳定,多分供述中,有的认罪,有的不认罪。当问及问什么认罪时,木易的理由,一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二是被放在“死刑床”上三个多月;四是办案人员用其他方式诱使他做有罪供述。
2、被告人木易有无作案时间的证据,案发当天木易大多数时间在和朋友打牌。
3、关于被告人木易购买手机卡的证据不能够排除其他人购买的可能。
4、被告人木易说从他家中搜出的手记,他已经多年不用了。
5、井边的鞋印比被告人正常穿的写号码小。
……
庭前会议
综合全部材料,对被告人木易最不利的材料是他本人的有罪供述,作为辩护律师,准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为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采取了如下措施:
1、就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征求被告人木易本人的意见,说明利害关系,最终,被告人木易同意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2、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辩护律师可以作为申请人,被告人本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作为辩护律师,建议让被告人木易作为申请人。
因为,审判人员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时候,有的不允许被告人本人出庭。因为,如果被告人出庭,还要安排法警到看守所办理手续,把被告人提到审判庭。
但是,如果被告人不出庭,有些事情,尤其是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其他人不清楚,不利于与侦查人员发问与质证,对被告人本人不利。
再就是,如果被告人本人不出庭,有些很敏感的情节,辩护律师无法表态。
如果被告人本人作为申请人,审判人员必须让被告人出庭。
最终,木易同意作为申请人,并且在辩护律师早已经写好的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上签了字。
作为辩护律师,把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提交给审判人员。
3、关于是否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哪几位侦查人员出庭,征求被告人木易的意见,最终决定申请四位侦查人员出庭。
被告人木易在辩护律师写好的证人出庭申请上,作为申请人签字。
作为辩护律师,将该申请提交给了审判人员。
4、和被告人木易商量好了在庭前会议上的策略:请被告人木易就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细节想清楚,到时候向侦查人员发问、质证。
因为,关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被告人本人也好,辩护律师也罢,很难以调取到书面的材料,只有让被告人本人从“细”处做文章。
作为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木易时,根据被告人木易说的有关细节性问题,逐一交流,让被告人木易心中有数。
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交给审判人员几天后,审判法官电话通知我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我当时就问道:“被告人木易到庭吗?”
法官说:“木易就不到庭了,还要到看守所里把他提到审判庭,怪麻烦的,你们辩护律师说一下观点就可以了。”
我说:“木易不到庭不合适吧,他可是申请人啊,申请人不到庭,庭前会议在么开啊。”
法官:“是吗,申请人不是你们辩护律师吗?”
我有意找了个理由说:“不是啊,被告人木易觉得很冤枉,坚持自己作为申请人。”
法官:“奥,这样的话,木易就得出庭了。”
我又借机问道:“侦查人员出庭吗?”
法官:“我们已经通知了,他们是否出庭就不知道了。”
几天后的庭前会议现场:
庭前会议的目标是排除被告人木易的有罪供述;突破口是侦查人员违法审讯,刑讯逼供;手段是庭前会议中对侦查人员进行交叉提问。
当时申请了四名侦查人员出庭,去了三人,三人的共同特点是:公诉人的发问,积极回答;法官的发问,无可奈何地回答;被告人木易的发问,避重就轻甚至说假话;对辩护律师发问非常反感。
第一名出庭侦查人员的问答情况:
木易:“你们有没有打我?”
侦查人员1:“没有。”
木易:“没有嘛?你为什么在提审我的时候,没有把握提到审讯室,二是把握提到了看守所的会议室?你敢不承认吗?中午你们吃的是莪子汤。”
侦查人员1:“是为了对你进行心理辅导。”
木易:“你是怎么对我进行心理辅导的?你一脚把我踹倒在地,这就是你的心理辅导方式吗?”
侦查人员1:“我没有踹你,也没用用打你。”
木易:“你说是把我送到看守所,可是为什么给我带上黑头套?”
侦查人员1:“那是为了防止你逃跑。”
木易:“你有没有在车里打我?”
侦查人员1:“没有,我和你不是一辆车。”
木易气得直咬牙,继续问道:“当天你们为什么没有把我送到看守所,而是带到你们在看守所的办公室里继续讯问?还打我。”
侦查人员1:“没有打你,讯问是工作需要。”
木易:“你们为什么让看守所把握固定在‘死刑床上’长达三个多月?“
侦查人员1:“我没有那样做。“
公诉人:“你们在办案过程中,也没有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1:“没有。”
辩护人:“请问,作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时候,是否给被告人留出了足够的休息时间?”
侦查人员1:“我认为已经留出了足够的休息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辩护人:“从卷宗材料看,被告人从刑事拘留开始连续三天,72小时,只有6个小时没有处在被讯问状态,这也算是留出了足够的休息时间吗?“
侦查人员1脸色通红:“我想请问辩护人,怎么才算是留出了足够的休息时间?法律有规定吗?“
法官看到气氛不对,抓紧说:“我问几个问题,从抓获木易到送到看守所,期间间隔多长时间?“
一听就是针对侦查人员为“及时“将被告人木易送押看守所的违法行为提出的问题,侦查人员1不想回答,可是又不得不答,就非常不情愿地说:”前后四十几个小时。“
法官:“你们也没有在非法定的审讯场所对被告人木易进行讯问?“
因为在会议室进行讯问这个事实的存在,侦查人员1:“有“。
法官:“每次审讯有全程录像吗?“
侦查人员1:“不是都有。“
侦查人员1走出了审判庭,侦查人员2进来了。
木易:“你们为什么一连几天不许我睡觉?”
侦查人员2:“我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工作。”
木易:“在看守所会议室,你们是怎么打我的?”
侦查人员2:“我没有打你。”
木易:“向看守所送我的时候,侦查人员1和我一辆车了吗?”
侦查人员2:“不清楚,反正我没有和你一辆车。”
辩护人:“当时你们共几辆车?”
侦查人员2:“两辆车。”
公诉人:“讯问过程中,你们有没有对被告人木易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2:“没有。”
法官:“有没有在看守所会议室对被告人,没有进行讯问。”
侦查人员2:“有。”
之后是侦查人员3出庭,他的回答与侦查人员1几乎完全一致,应该是侦查人员1出去后,告诉了可能提问的问题,并且商量了答案了。
学生帮忙
整个案子的另一个关键是侦查人员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根据手机序列号追踪手机踪迹,将木易抓获,并且手机的序列号具有唯一性,也就是一部手机有一个只属于这部手机的序列号,与其他手机的序列号不重复。
公诉机关也是反复强调这一点。
当时我被山东理工大学聘请为《刑法应用》老师,在给学生们讲课的时候,我说到了手机序列号的事情,向他们请教。
“手机序列号很容易找到,十几秒钟的事情,只要按手机的……键就可以。”一名学生说。
“哎,我的手机怎么两个序列号呢?”一位女学生惊奇的说。
“很明显,你的手机是‘水货’,只有正规产品手机的序列号才具备唯一性,如果手机是‘山寨货’或者走私产品,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常渠道进入市场的,就冒用了其他手机的序列号,序列号就不具备唯一性。”
我恍然大悟,“谢谢你们,能给我留下你们的电话号码吗?”
课后,我回到办公室里,到百度知道中搜索出了相应的问题记忆对应的答案,印证了学生们的以上观点,并打印出来。
这种情况应该进行专家论证,那是需要花钱的,而被告人的家人有没有钱,我只好求助于百度知道这个不花钱的专家了。
几天后的庭审中,我依法发表了辩护意见,并且把我从百度知道里面搜索并打印的材料附在辩护词后面,一起交了上去。
庭审过程中有个细节需要说一下:刑事案件的庭审,有一个最后陈述阶段,让被告人发表一下呢个人的想法,主要是对案件的看法,有如何要求,今后如何打算。
本案最后陈述时,被告人木易的话吓了我一大跳:只见木易,一抬头,高声说----你们如果判我死刑,我就是变成鬼,也要找到小海子问一下到底真么回事。如果你们不判处死刑,我就一直告到底,早晚还我清白。
近两个月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拿到法院允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及其家人很高兴,没有就等着被释放回家了。
谁知道,变数又来了。
晴变多云
案件从中级法院转到了基层法院,罪名也改了,有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
还是那些材料,好事那个公诉人,还是那些说法,又换了一个法院,换了一个罪名,又开了一遍庭。
我的辩护意见:
木易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木易敲诈勒索案的刑事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被告人木易无罪。理由:
一、证据使用方面。
1、XX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认定全案卷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虽然又提供了几份不符合刑事证据要件的所谓的证据,但是,不足以改变全案证据的现状
2、公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木易没有作案。因为,从该工作记录看,与受害方进行电话或者短信联系的人叫曹存,曹存作案时所在的地点是魏村或者贾村。
被告人是和村人,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作案人与受害人父亲联系时,被告人就在和村,很明显不是被告人所为。
3、被告人的口供依法应当排除。理由有三:
一是存在体罚性刑讯逼供;
二是办案人员在非法定的审讯地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三是办案人员连续五十余小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没有给被告人留出适当的休息时间。
以上三点皆是“强制性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只要有一条,就应道依法排除。
4、公诉人根据“技术侦查资料”所推断的“所谓的‘唯一性的结论’”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一 是侦查人员主观推断的,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二 与公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或者说,“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已经推翻了公诉人所谓的“唯一性的结论”。
5、全案卷宗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木易作案;全案的间接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更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6、卷宗里关于鞋印大小的鉴定结论、关于电话卡灰烬的办案说明、DNA鉴定结论,皆证明不是被告人木易作案。
7、作案电话卡的来龙去脉未查明。
8、移动公司的两个说明不属于刑事证据的种类,不能够依次做出对被告人木易不利的结论。
二、程序方面。
1、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被告人木易总体程序不合法。
本案是因“绑架罪”“演变而来”,为什么由绑架罪演变成了敲诈勒索罪?如何从市检察院“跑到”了XX检察院?无任何程序性的证据说明。
公诉人说这是检察院依职权办案,没必要就相关程序进行说明。
这话听起来既不合法,又略显霸道!
2、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木易敲诈勒索罪,从程序上不合法。
本案是由“绑架罪”“演变”而来。
绑架罪既然已经撤诉,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就不应该另行起诉。
本次开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新证据”,很有意思。随便凑了几份既不符合证据要求,又与本案无关痛痒的材料,作为新证据,以达到可以起诉的目的,这可谓用心良苦。
但是,用心良苦不能够否认不合法的事实。
3、“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作为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因为获取的程序不合法,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够依次做出对被告人木易不利的结果。
坚持庭审中的其他质证意见。
请公正审理。
礼
辩护人:王同生
XX年10曰15日
敲诈勒索罪开庭时,在最后陈述阶段,木易说:想让我从看守所走出去,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宣判我无罪,要不然,我就申诉到底!
几个月后,结果出来了:有罪免刑。
被告人木易的父亲在法院办好了取保候审手续后,被告人木易从看守所里走了出来。
当时木易并不同意办理取保候审,因为家人已经把手续办好了,他也没有办法。
据说,没有一连几天没吃饭。
因为,不服敲诈勒索罪的有罪判决,木易提出上诉。
上 诉 状
上诉人木易,男,1982年6月15日生,青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2015年7月10日被释放。
上诉人不服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今依法上诉。
上 诉 请 求
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使用等方面有诸多不妥之处,并且忽视了本案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有罪,依法应予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XX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忽视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1、侦查机关讯问时有刑讯逼供及其他违法行为,我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1】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2】侦查人员疲劳审讯,从数份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结合正常从监室的提人、到审讯地点、准备讯问、开始讯问、结束讯问、送回监室等一系列的程序,很容易计算出“被讯问人”得到的休息时间,也就能够清楚地得出是否属于疲劳讯问,很容易看出侦查人员的办案行为是否违法;
【3】侦查人员在“非审讯场合”“违法办案”,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对侦查人员的发问以及侦查人员的回答,已经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
【4】“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讯问。我是2013年2月23日上午10点“被抓获”的,而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13时32分,从“抓获”到“第一次”讯问,已经超过了24小时。
单就这一次讯问,侦查人员从将我抓过起,就不间断地对我进行体罚、恐吓,一直不允许我吃饭、喝水、睡觉进行疲劳审讯,一直到他们“认为”我说的“可以了”才开始记材料,才开始进行录像。
所以,这一份材料也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
【5】其他违法行为,我以及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已经指出,不再赘述。
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不去理会侦查机关的上述违法之处,选定了其中一份“被告人供述”予以采信,很是不妥当。
2、审查起诉机关的违法之处。
按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之后,无新的证据,应当将被告人释放,而公诉机关拼凑了几份所谓的“新证据”,在无任何程序性材料的情况下,凭空弄出了一个敲诈勒索案件。庭审中辩护律师要求公诉人出示从绑架案过渡到敲诈勒索案件的程序性材料,公诉人说这是检察院内部的事情就算了。
XX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以上违法之处不加理会,也是不妥当的。
3、审判阶段程序不妥之处。
庭审结束之后,很长时间才出了判决。期间,案件到了什么地方?应该通过“换押手续”让身为被告人的我了解,这应该是我享有的权利,但是,相应的机关却剥夺了我这点可怜的权利。
一个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都存在违法之处,在此基础上的得出的判决书是否应该撤销呢?
二、关于证据的采信、事实认定。
1、一个敲诈勒索案件的庭审中,由于公诉机关举证的方式及其范围,又涉及到很多绑架案的证据,有点不妥当;
2、仅就与敲诈勒索有关的证据说几点:
【1】我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2】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我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可能有;
【3】卷宗中的所有的间接证据都不能够证明我有敲诈勒索行为;
【4】卷宗中所谓的有用证据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
【5】违法的证据应当排除,不应该采信。
【6】我没有买所谓的卡,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买了作案用的卡;
【7】我没有销毁作案用的卡,也没有证据证明我销毁了所为的作案卡;
【8】我没有打电话敲诈勒索任何人;
【9】所有的证据,都不能够足以认定我犯罪,否则,就是错案;
其他。
三、关于法律使用方面的不妥之处。
1、应该排除的证据未依法排除;
2、不应该采信的证据却采信了;
3、给一个无罪的我安上了一个罪名;
4、何来犯罪中止?
5、其他。
四、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引用的被告人供述中的内容从该人判决采信的我的那份笔录中难寻身影。
五、我及其家庭因为本案的遭遇。
1、我本人在看守所关押了29个月,侦查人员对我实施了非人道的行为,在死刑床一躺就是数月之久;
2、我家的房子被所谓的受害人父母给扒了,家具被砸烂了,土地被霸占了。
3、我的父母被迫到台县租房子居住,我的孩子被迫到台上学。
本案对我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可想而知。
六、我希望二审开庭,届时我将依法举证、质证。
七、其他理由当庭陈述。
尊敬的法官,我知道一个无罪判决的出生是非常艰难的,即便是剖腹产,也会被医生在身体的某个地方留下疤痕。
“截至目前”我还是相信法律的,所以我才选择了上诉,我“希望”这个案子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现在”我等待着二审法院还我清白,宣判我无罪。
家,毁了;人,判了;对父母的打击,造成了;给孩子的伤害也改变不了了。
现在,我想一个清白,我个人的、家庭的、父母的、孩子的。
截至“目前”,我还是认准了“法律”这一个“渠道”。
尊敬的法官们,请“依法办案”!
此致
敬礼
上诉人:木易
XX年7月16日
没有仍旧聘请我们作为他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们依法发表了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木易的刑事二审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木易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中,清清楚楚地说明了,被告人木易没有购买作案工具----手机卡的时间,从根本上否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木易还列出了相关证人名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将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二、被告人木易提供的,从工信部网站查询其手记串号的结果,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手记串号未注册,也就证明,不能够排除多部手机使用这个手记串号的可能。
这就推翻了公诉机关的“立案根本”-----手记串号的唯一性。也就推翻了所谓移动公司的说明材料。
被告人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从根本上推翻了全案卷宗材料,被告人木易应该无罪。
三、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1、侦查机关讯问时有刑讯逼供及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人木易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1】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2】侦查人员疲劳审讯,从数份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结合正常从监室的提人、到审讯地点、准备讯问、开始讯问、结束讯问、送回监室等一系列的程序,很容易计算出“被讯问人”得到的休息时间,也就能够清楚地得出是否属于疲劳讯问,很容易看出侦查人员的办案行为是否违法;
【3】侦查人员在“非审讯场合”“违法办案”,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对侦查人员的发问以及侦查人员的回答,已经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
【4】“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讯问。被告人木易是2013年2月23日上午10点“被抓获”的,而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13时32分,从“抓获”到“第一次”讯问,已经超过了24小时。
单就这一次讯问,侦查人员从将被告人木易抓获起,就不间断地对被告人木易进行体罚、恐吓,一直不允许被告人木易吃饭、喝水、睡觉进行疲劳审讯,一直到他们“认为”被告人木易说的“可以了”才开始记材料,才开始进行录像。
所以,这一份材料也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
【5】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人木易在庭审中已经指出,不再赘述。
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不去理会侦查机关的上述违法之处,选定了其中一份“被告人供述”予以采信,很是不妥当。
关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易绑架罪一案,召开庭前会议时,根据被告人木易的申请,市法院审判人员通知三名侦查人员出庭,通过被告人木易、辩护人以及审判人员的提问,已经得到充分的证实。
可调取当时的庭前会议资料。
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再次召开庭前会议。
2、审查起诉机关的违法之处。
按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之后,无新的证据,应当将被告人释放,而公诉机关拼凑了几份所谓的“新证据”,在无任何程序性材料的情况下,凭空弄出了一个敲诈勒索案件。庭审中辩护律师要求公诉人出示从绑架案过渡到敲诈勒索案件的程序性材料,公诉人说这是检察院内部的事情就算了。
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以上违法之处不加理会,也是不妥当的。
3、审判阶段程序不妥之处。
庭审结束之后,很长时间才出了判决。期间,案件到了什么地方?应该通过“换押手续”让身为被告人的木易了解,这应该是木易享有的权利,但是,相应的机关却剥夺了木易这点可怜的权利。
一个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都存在违法之处,在此基础上的得出的判决书是否应该撤销呢?
四、关于证据的采信、事实认定。
1、一个敲诈勒索案件的庭审中,由于公诉机关举证的方式及其范围,又涉及到很多绑架案的证据,有点不妥当;
2、仅就与敲诈勒索有关的证据说几点:
【1】被告人木易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2】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木易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可能有;
【3】卷宗中的所有的间接证据都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木易有敲诈勒索行为;
【4】卷宗中所谓的有用证据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
【5】违法的证据应当排除,不应该采信。
【6】被告人木易没有买所谓的卡,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买了作案用的卡;
【7】被告人木易没有销毁作案用的卡,也没有证据证明我销毁了所为的作案卡;
【8】被告人木易没有打电话敲诈勒索任何人;
【9】所有的证据,都不能够足以认定被告人木易犯罪,否则,就是错案。
五、关于法律使用方面的不妥之处。
1、应该排除的证据未依法排除;
2、不应该采信的证据却采信了;
3、给一个无罪的被告人木易安上了一个罪名;
4、何来犯罪中止?
六、XX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引用的被告人供述中的内容从该份判决采信的被告人木易的那份笔录中难寻身影。
七、被告人木易及其家庭因为本案的遭遇。
1、被告人木易在看守所关押了29个月,侦查人员对我实施了非人道的行为,在死刑床一躺就是数月之久;
2、被告人木易家的房子被所谓的受害人父母给扒了,家具被砸烂了,土地被霸占了。
3、被告人木易的父母被迫到桓台县租房子居住,被告人木易的孩子被迫到桓台上学。
本案对被告人木易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可想而知。
请公正审理。
此致
XXX法院
辩护人:王同生
XX年XX月XX日
二审并没有开庭,经过书面审理,就维持了一审有罪免刑的判决。
从死刑到有罪免刑……,但是……
王同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