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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刑事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xx公司”应当构成单位犯罪,在此基础上,本案各被告才谈得上“负相应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及本案其它各被告人是为“xx公司”吸收存款,不是为自己个人吸收存款,存户的钱是存到单位“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给存户出具单据,存户是和“xx公司”建立的某种关系,比如合同关系,不是把钱存到职工或业务员个人名下,也不可能存到职工或业务员个人名下;
既然存户是将钱存到“xx公司”,出现问题,“xx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让业务员承担责任。就像是张三和李四?通过媒人介绍建立了婚姻关系,后来两人感情不和闹离婚,离婚的相对人是张三和李四,不是张三和媒人,也不是李四和媒人;
起诉书相关指控的叙述不全面、不正确、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
2、单位与各被告通过正常招聘行为,签订劳动合同,是正常的用工关系;
3、各被告是按照单位要求为单位工作工作,吸收存款,相应责任应当有单位承担。就如同张三想吃苹果,李四和买苹果的王五说了,王五把苹果卖给了张三,张三美滋滋的把苹果吃了之后说自己不应该付钱,因为卖苹果的王五是李四找来的,李四应该付钱,请问合理、合法吗?
4、只有“xx公司”才符合以下条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报纸、电视宣传的是公司,不是业务员个人,所有的业务员都不符合:“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一规定。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大多数是向亲友吸收资金的,不应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5、只有单位构成犯罪,才谈得上追究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按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xxx及其他各被告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值得考虑。理由:一是从卷宗材料看本案各被告人不“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四个条件;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被告人xxx及其他各被告皆不具备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追求结果的发生。(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如果知道不合法,有风险,不可能把自己的钱也投到里面。)
6、公诉人说不按单位犯罪起诉的根据是:相关人员成立“xx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犯罪,并且公司成立后一直是实施犯罪行为。
该理由不成立: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二是公司的法人,也就是公司的设立者已经被杀,当时他是怎样想的,为什么成立该公司,谁也不知道;三是公司成立后还是进行了不少的合法经营业务。
二、退一步讲,如果构成犯罪,请注意如下情节:
1、被告人xxx是自首。
是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xxx无前科;
4、被告人xxx用自己投到“xx公司”的钱退回了非法所得;
5、被告人xxx主观恶性较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故意犯罪,并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从卷宗材料看,各被告人均不知道公司的行为违法,更不知道风险很大,不然不可能将自己多年积累的一百余万元投到公司里,最终拿不出来,全部损失掉。
6、被告人xxx系从犯。准确的说本案的十五名被告都是从犯,主犯已死。本案的所有被告是按照公司法人的安排,做自己该做的事情。不能因为主犯死了,将从犯拉上来“替补”。
7、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
8、起诉书虽然指控被告人非法吸资六千余万元,但是,存在一笔钱多次滚动计算问题;存在将被告人从亲友处拉来的存款也作为非法吸资来处理的问题,数额计算出入很大,真正确切的数额卷宗中没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
9、被告人吸收的款项绝大部分已经返还给了存户。
xx公司吸收存款期限是三个月,到期就返还,至于存户看到利息高,收益好,然后主动转存,不应该算是被告人非法吸资。就如同张三想看电影,但不知道电影院在什么地方,叫李四领着他去了,之后张三自己到电影院看电影,不应该再算是李四领着他去的一样。
三、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xx免于刑事处罚。
最后,本辩护人和几位被告人及存户说几句掏心话:常言道“须知香饵下,触口是銛钩”。“贪嗔痴”是产生不良后果的根源,希望今后遇事三思,不要单看利益,不防风险。控制住自己的贪欲,约束住自己的不良行为,发挥自己的智慧,平安生活,为自己、为家人、为社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同生
2012年9月18日
刑辩律师王同生,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加拿大刑事辩护交流成员,淄博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支部副书记,刑事部主任;网站:淄博刑事辩护大律师网;电话:13708942650;邮箱:tongshenglawyer@sina.com;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博大广场)五楼。
王同生律师